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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修正時間: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食品及特殊營養食品之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
          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
              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食品添加物之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
          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
          之物質。

第 4  條  (食品器具之意義)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 5  條  (食品容器包裝之意義)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
          或包裹物。

第 6  條  (食品用洗潔劑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 7  條  (食品業者之意義)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 8  條  (標示之定義)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第 9  條  (主管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0 條  (衛生標準)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
          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
          、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
          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
          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 12 條  (食品添加物之管理)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
          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許可證之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
          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
          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14-1 條 (國外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申報及違反攜入之處置)
          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
          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
          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第 15 條  (器具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 16 條  (食品中毒之報告)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 17 條  (食品標示項目)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
          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
              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1 條 (特定散裝食品之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
          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
          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8 條  (標示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 19 條  (真實標示及廣告義務)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 20 條  (食品業者之衛生及食品工廠之設廠標準)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產品責任保險)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
          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 22 條  (衛生管理人員之設置)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
          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第 24 條  (衛生抽查及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
          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
          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
          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
          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第 25 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
          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 26 條  (衛生檢驗施行)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
          ,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
          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查驗辦法之訂定及認證辦法)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
          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
          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
          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
          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抽樣檢驗不合格之處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
              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
              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
              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
          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29-1 條 (檢驗不合格物品之處理及申請複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
          ,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
          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
          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
          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第 30 條  (禁止製造輸出入之處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
          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
          止其許可。

第 31 條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器具有毒及違反食品衛生安全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 32 條  (不實標示或廣告之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 33 條  (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之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
              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
              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
              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第 34 條  (食品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處罰)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 35 條  (罰則)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
          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

第 36 條  (罰鍰之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7 條  (玩具之準用)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

第 38 條  (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
          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 12 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

第 17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
          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
              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9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 (名稱) 、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
          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0 條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所定
          之設廠標準。

第 2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
          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
          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
          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第 29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弰或採
              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弰、改
              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
              之情形者,應廢止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
          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 3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第 32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
          告者,由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 33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第 3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 3  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藏
          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
          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
          之物質。
          
第 4  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
          皿。
          
第 5  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
          裹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食品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清潔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
          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 7  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調配、加工、販
          賣、貯存、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
          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業者。
          
第 8  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
          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
          衛生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10 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
          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
          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
          五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  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
          七  攙偽、假冒者。
          八  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九  逾保存期限者。
          
第 12 條  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3 條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
          前項衛生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
          一  食品添加物。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
          
第 15 條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
          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  有毒者。
          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 16 條  醫療院、所診治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
          主管機關報告。
          
第 17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  品名。
          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
              明。
          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  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  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 1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  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 19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
          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第 20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
          ,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第 21 條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
          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22 條  乳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廠,應辦理產品之衛生檢驗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業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
          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 (市) 政府依據中央頒布各類衛生標
          準定之。
          
第 25 條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
          、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
          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
          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將該項物品
          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 26 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27 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
          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食具、食品容器
          、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
          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  有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  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
              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
              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
              燬之。
          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
              ;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四  無前三款情形,而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
              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立即公告停止
          使用或食用並予收回,依前項規定辦理。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
          業者,由省 (市) 主管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
          違法情節。
          
第 31 條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
          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
          
第 32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
          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第 33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
          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
              善者。
          五  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第 34 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
          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第 3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
          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6 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容器之規定,於管理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
          之。
          
第 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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