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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9 條有關檢驗機關對食品業者進行檢驗結果之事實告知後,業者得於 15 日內申請複驗之規定,其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應如何救濟之規定,尚屬有別。食品業者不得以不知該規定為由,而主張仍得於受通知 1 年內申請複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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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將產品自行或送交檢驗機關檢驗,又食品業者本於其社會責任,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即應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行為人自中國進口番茄乾輸入我國,經衛生局稽查抽驗,驗出二氧化硫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 條附表 1 所規定的標準值,且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自行送檢,係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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