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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有關製造廠商之標示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規定,係就一般情形所為之規範。倘主管機關針對個別之特殊狀況而另為公告或函示時,如該公告或函示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者,自應依該公告或函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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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公告禁止日本特定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該公告並非主管機關就法令規定所稱「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具體化解釋之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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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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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第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抽驗取樣系爭食用油品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取樣後迄發現其內容物含有蜘蛛異物,以迄作成本件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前,均未曾通知原告給予其檢視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事實,乃被告所是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被告抽驗取樣程序步驟暨其作成行政處分前存有上開瑕疵,本件被告之處罰根據自難期正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油品出廠後,他人非不可能取得相同瓶蓋換裝乙節,尚非不可信。準此,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四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將該含有異物之產品沒入銷毀,且命其立即公告該批號之產品停止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尚嫌率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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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者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故若以水果進口商所進口之水果,仍有殘留農藥,且該農藥係衛生署公告不得殘留者者,即有違反上述規定,而有裁罰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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