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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8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院或醫師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
二、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器官買賣、其他交易或仲介訊息。
媒體經營者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亦同。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
          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
          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
          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
          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
          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第 8  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
              書面證明。
          二、摘取器官須注意捐贈者之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或配偶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結
          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
          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須為成年人
          及第二款移植對象之限制。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肝臟,並應經其法定
          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對捐贈者予以詳細完整之心理、社
          會、醫學評估,經評估結果適合捐贈,且在無壓力下及無任何金錢或對價
          之交易行為,自願捐贈器官,並提經其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為
          之。
          第三項之肝臟捐贈移植,醫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報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委員會審議;委託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為之時,亦同;其許可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向捐贈者說明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
          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 10 條  醫院、醫師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
          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
          醫院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每六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移植病例及捐贈器官之基本資料。
          三、移植病例之成效及存活情形。
          四、施行手術之醫師。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通報內容及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0-1 條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
          理前項、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料之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
          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
          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
          醫療人員得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第 14 條  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以供移植之用,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
          ,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
          作業流程、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人體器官保存,包括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處理與保存,及
          以組織工程、基因工程技術對組織、細胞所為處理及其衍生物之保存。
          人體器官保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
          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對其行為醫師亦處以前項規定之
          罰鍰。

第16-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輸入器官、細胞、組織者,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
          就地銷燬。

第 17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醫
          師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18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器官買賣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三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8-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管
          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人體器官保存之收費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訂定之收費
          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退還收取之費用或為其他改善;屆期未退還或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
          本條例所稱器官,包括組織。
          
第 6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二  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
          三  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
              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第 8  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  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
              書面證明。
          二  摘取器官須不危害捐贈者之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三親等以內之血
              親或配偶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三年以上,但結
          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骨髓之捐贈及移植,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須為成年人與應出具最近親屬二人
          以上書面證明及第二款移植對象之限制。未成年人捐贈骨髓,應經其父母
          出具書面同意。
          
第 9  條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 10 條  醫院、醫師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
          器官摘取、移植手術。
          
第 14 條  醫院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與管理依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6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第 17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得併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0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 21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處罰之。
          
第 2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國 82 年 05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應經捐贈器官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
          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並以合於左列規定者為限:
         一 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但未成年人經父母以書面同意者,得捐贈
           骨髓。
         二 摘取其器官須不危害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
           配偶為限。
          前項所稱之配偶,以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滿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 16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7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得併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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