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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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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人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是否與申請之醫事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但於未締約前,醫事服務機構並無得請求保險人為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之法律基礎。又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巡迴之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為限。依醫師法第 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是醫師執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又申請巡迴醫師以專任為限之目的,在於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迴醫療服務,是所謂之專任醫師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醫師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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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 合夥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卻主張係為 合夥經營,即不足採信。(二)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 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 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 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 無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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