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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現行條文: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
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應檢具下
          列書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一、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第 3  條  請領之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前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文件及證
          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證書費,送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  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  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  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
          
第 3  條  請領之證書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
          向原發證書機關申請補發。嗣後發理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
          連同原證書,向原發證書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該管機關,係指當地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
          。
          
第 8-1 條 (刪除)
          
第 9  條  醫師執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一  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
          二  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各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  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
          四  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  擬執業醫療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其會員人數在三百人
          以上者,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由各該公會理事會擬
          定選舉辦法,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11 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其名額如左:
          一  縣 (市) 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省 (市) 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各級醫師公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不得逾九人。
          
第 12 條  醫師公會得置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侯補監事一人。
          
第 13 條  上級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
          表。
          
第 14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醫師公會之理
          事、監事。
          
第 15 條  各級醫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醫師公會按
          所屬各下級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但縣 (市
          ) 醫師公會選派參加省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
          派一人參加;省醫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中,其所屬各縣
           (市) 醫師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醫師公會章程中訂定之。
          
第 17 條  下級醫師公會應繳納上級醫師公會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於上級醫
          師公會章程載明之。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報准立案之各級醫師公會章程,應由所在地社
          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分別轉報中央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醫師公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具會員 (代表) 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醫師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執業之醫療機構、現任職務、
          通訊地址等,報請各該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醫師公會對於入會或退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冊,每三個月報請各該社
          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依鑲牙生管理規則執業之鑲牙生,得繼
          續執業。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發給鑲牙生證書。
          
第 23 條  本細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繳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77 年 0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師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師證書者,應檢
     具左列文件、費款,報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 (或逕報) 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辦。
      一 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 醫事人員由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 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年齡、籍貫
        ) 。
      四 證書費。

第 3 條   請領之證書遺失時,應親具切結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費款,報
     請補發,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檢具前條規定文件及費款連同原證書,報請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證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其事由刊載公報。

第 5 條   醫師自行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第 9 條   醫師執業,應填具申請書,檢同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本人照片
     三張、執照費及加入公會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
     管機關申領執業執照。
     執業執照遺失或損壞之補發或換發,準用第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醫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由上級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在本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之名額內依會員人數之多寡比例定之,並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2 條  醫師公會應選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
     一。但僅設監事一人者,仍得設候補監事一人。

第 14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醫師公會之
     理事、監事。

第 15 條  各級醫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級政府所在地。但因情形特殊,經層報上級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醫師公會按
     所屬各下級醫師公會應繳納常年會費比例定之。但縣 (市) 醫師公會選派
     參加省醫師公會之會員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省醫
     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中,其所屬各縣 (市) 醫師公會至
     少應有代表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醫師公會章程中訂定之。

第 17 條  下級醫師公會按月繳納上級醫師公會之常年會費,應訂入章程。
     前項常年會費,不得少於下級醫師公會該月收入常年會費總額十分之二,
     並應按照上級醫師公會章程規定時限繳納。

第 19 條  醫師公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具會員 (代表) 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醫師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執業處所、現任職務、通訊地
     址等,層報中央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醫師公會對於入會或退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冊,每三個月層報中央社
     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醫師聲請登記卡片、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及檢
     案書等之式樣,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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