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應檢具下
列書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一、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第 3 條 請領之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前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文件及證
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證書費,送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 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 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 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
第 3 條 請領之證書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
向原發證書機關申請補發。嗣後發理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
連同原證書,向原發證書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該管機關,係指當地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
。
第 8-1 條 (刪除)
第 9 條 醫師執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一 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
二 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各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 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
四 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 擬執業醫療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其會員人數在三百人
以上者,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由各該公會理事會擬
定選舉辦法,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11 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其名額如左:
一 縣 (市) 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省 (市) 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各級醫師公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不得逾九人。
第 12 條 醫師公會得置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侯補監事一人。
第 13 條 上級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
表。
第 14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醫師公會之理
事、監事。
第 15 條 各級醫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醫師公會按
所屬各下級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但縣 (市
) 醫師公會選派參加省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
派一人參加;省醫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中,其所屬各縣
(市) 醫師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醫師公會章程中訂定之。
第 17 條 下級醫師公會應繳納上級醫師公會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於上級醫
師公會章程載明之。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報准立案之各級醫師公會章程,應由所在地社
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分別轉報中央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醫師公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具會員 (代表) 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醫師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執業之醫療機構、現任職務、
通訊地址等,報請各該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醫師公會對於入會或退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冊,每三個月報請各該社
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依鑲牙生管理規則執業之鑲牙生,得繼
續執業。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發給鑲牙生證書。
第 23 條 本細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繳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師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師證書者,應檢
具左列文件、費款,報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 (或逕報) 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辦。
一 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 醫事人員由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 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年齡、籍貫
) 。
四 證書費。
第 3 條 請領之證書遺失時,應親具切結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費款,報
請補發,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檢具前條規定文件及費款連同原證書,報請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證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其事由刊載公報。
第 5 條 醫師自行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第 9 條 醫師執業,應填具申請書,檢同醫師證書、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本人照片
三張、執照費及加入公會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
管機關申領執業執照。
執業執照遺失或損壞之補發或換發,準用第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醫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由上級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在本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之名額內依會員人數之多寡比例定之,並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2 條 醫師公會應選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
一。但僅設監事一人者,仍得設候補監事一人。
第 14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醫師公會之
理事、監事。
第 15 條 各級醫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級政府所在地。但因情形特殊,經層報上級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醫師公會按
所屬各下級醫師公會應繳納常年會費比例定之。但縣 (市) 醫師公會選派
參加省醫師公會之會員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省醫
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中,其所屬各縣 (市) 醫師公會至
少應有代表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醫師公會章程中訂定之。
第 17 條 下級醫師公會按月繳納上級醫師公會之常年會費,應訂入章程。
前項常年會費,不得少於下級醫師公會該月收入常年會費總額十分之二,
並應按照上級醫師公會章程規定時限繳納。
第 19 條 醫師公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具會員 (代表) 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醫師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執業處所、現任職務、通訊地
址等,層報中央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醫師公會對於入會或退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冊,每三個月層報中央社
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醫師聲請登記卡片、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及檢
案書等之式樣,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