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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而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至於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前揭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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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又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及第 1 條之 3 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中醫學系畢業生,須先在衛生署評鑑通過之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中醫師高考。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內容係針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文義予以補充解釋。另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8 條規定,亦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訂定,均非無法律之授權,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均得予以適用。又而行為人既未依規定在國內適當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考選機關因認行為人之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並不相當,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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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第 1 條之 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又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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