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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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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人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是否與申請之醫事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但於未締約前,醫事服務機構並無得請求保險人為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之法律基礎。又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巡迴之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為限。依醫師法第 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是醫師執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又申請巡迴醫師以專任為限之目的,在於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迴醫療服務,是所謂之專任醫師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醫師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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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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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已明文規定虛報醫療費用係禁止行為, 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5 款、 第 7 款所列情事,其內涵無超過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範 疇,是其並無逾母法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依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均明文約定簽約之醫事服務機構,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業務,且合約條款亦明定不予給付或扣減醫療費用之各項具體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於締結特約時顯得預見,並無因授權不明而無從預 見管理內容情事,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二)按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 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既為醫師應於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執業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是所謂應邀出診係指 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病人之邀往診而言,始符合該條規範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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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   天然災害而言;至於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   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   申請回復原狀。(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醫師依   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   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是原判決認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況且,行   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三十日,兩者 不容相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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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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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於 92 年 12 月 26 日以費協字第 0925901259 號公告 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該公告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二、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經計算後為 3.813%。三、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計算公式如下: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實際保險對象人數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9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 1.03813 」。又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9 條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係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分別設定分配比例。足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在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時,就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分,係以前 1 年度門診診療服務所請領之醫療費用為參考依據。故上開公告中所述之「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自不包括具有多重醫事資格者從事未辦理執業登記之他類資格業務所生之醫療費用。而本件原告雖具有中、西醫師資格,且其經營之華○醫院亦設有中醫部門,然因原告係選擇請領精神科及家醫科之執業執照,此有嘉義縣衛生局 97 年 10 月 28 日嘉衛醫字第 0970026723 號函附本院卷為憑,依上開合約及相關健保法令規定,原告僅得請領西醫診療服務之醫療費用自明。至於原告執行中醫診療業務,雖符合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然尚不得以其合法從事中醫診療業務,即認定該診療服務,亦得請領系爭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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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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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健保局所擬定之 98 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係為鼓勵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達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所訂定,依該改善方案,健保局係以鼓勵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至該方案施行區域開業,或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二種執行方式,若巡迴醫療服務係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經健保局同意後,依該方案所訂申請條件、申請程序、支付標準及醫療費用申報與審查與全民健康保險係由健保局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之方式,並無二致,是其性質亦當定性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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