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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意見,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陳請事項,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牙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並未「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受委託之行政任務,僅得認係「單純受委託辦理行政事務」,尚非公權力受託者之私人。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惟同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經查原審於 96 年 3 月 1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既載明,「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各在卷,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並使當事人陳述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踐行調查證據筆錄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 2 倍罰鍰。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應予終止特約,受終止特約者,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又不符合醫療法有關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代理規定,亦有違醫師法就醫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之相關法令,既為診所負責醫師,不依規定而以非診所聘任之人員為病患看診,且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縱不知容留人員不具醫師資格,亦已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之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若不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即非屬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範之義務主體,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或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則應分別依醫師法第 28 條及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惟軍事學校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雖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然因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間,乃屬內部關係,並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並無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雖均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故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關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   天然災害而言;至於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   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   申請回復原狀。(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醫師依   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   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是原判決認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況且,行   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三十日,兩者 不容相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於 92 年 12 月 26 日以費協字第 0925901259 號公告 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該公告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二、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經計算後為 3.813%。三、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計算公式如下: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實際保險對象人數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9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 1.03813 」。又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9 條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係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分別設定分配比例。足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在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時,就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分,係以前 1 年度門診診療服務所請領之醫療費用為參考依據。故上開公告中所述之「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自不包括具有多重醫事資格者從事未辦理執業登記之他類資格業務所生之醫療費用。而本件原告雖具有中、西醫師資格,且其經營之華○醫院亦設有中醫部門,然因原告係選擇請領精神科及家醫科之執業執照,此有嘉義縣衛生局 97 年 10 月 28 日嘉衛醫字第 0970026723 號函附本院卷為憑,依上開合約及相關健保法令規定,原告僅得請領西醫診療服務之醫療費用自明。至於原告執行中醫診療業務,雖符合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然尚不得以其合法從事中醫診療業務,即認定該診療服務,亦得請領系爭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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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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