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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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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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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固「應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發布」的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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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所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專指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及其他類此之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參照)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以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不與焉。況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撤銷其錄取資格」,及同法第 23 條「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之用語以觀,亦知同法第 20 條之「撤銷其錄取資格」係於「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為之。又「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其旨,原告既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試院撤銷其資格,被告據之而撤銷原告醫師證書,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守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涉。本件原告既經考試院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以 93 年 5 月 11 日考台組壹二字第 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處分,被告據而依醫師法第 1 條規定,撤銷其醫師證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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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比例原則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又按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之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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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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