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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以保險人依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其共同擬訂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辦理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於法即無不合。又雖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委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但仍規定主管機關擁有核定權,亦即,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定性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決策,乃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權限,與單純之契約雙方合意約定事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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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醫療保健服務對價之給付,給付之內容,則與醫事服務服務機構同受相關法令及健保合約之規範。又品質保證保留款雖非醫療給付費用支付,而有獎勵金性質,但同屬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列,其分配核發基準類推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關於醫療費用支付基準之程序而為訂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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