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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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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而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至於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前揭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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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又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及第 1 條之 3 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中醫學系畢業生,須先在衛生署評鑑通過之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中醫師高考。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內容係針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文義予以補充解釋。另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8 條規定,亦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訂定,均非無法律之授權,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均得予以適用。又而行為人既未依規定在國內適當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考選機關因認行為人之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並不相當,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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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8 條並無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為續辦中醫師特考之法律依據;醫師法第 3 條係有關中醫師資格之規範,該規定亦非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人民並無聲請主管機關續辦中醫師特考之公法上權利。又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駁回人申請之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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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惟考生以菲律賓之大學醫學系學位證書、成績單報考醫師考試,若考生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通過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故以考生既無上述列舉地區之學歷,亦未通過美國醫師執照與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各項考試,自難認有應考資格,退件處分並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 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並應繳驗各件證明書。又中醫師考試者,尚需具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資格,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經歷之規範。又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第 1 條之 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又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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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規定,均明定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顯然當時的中醫師檢覈資格要件之一須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而所稱五年當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在國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的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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