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2591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係處罰醫師之違法或不當醫療業務行為,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具有接續性,則其基於相同動機,多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個別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應自最後一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醫師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其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因此廢止其醫師證書有所依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是否具有醫師法第 25 條之懲戒事由及應施以同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之懲戒種類,係由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制之會議方式決議,是以懲戒決議書之記載應符合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方符醫師懲戒應由合議制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之規定,並使受懲戒之醫師能夠明確認識醫師懲戒委員會究係對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認定構成義務之違反,而得作為回歸專業紀律倫理正軌之依循。又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或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下,固得基於醫師懲戒委員會同一基礎事實,予以補充理由及法律依據。惟如其理由及法律依據之補充如係建立在錯誤之事實認定,則其所為維持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 2 倍罰鍰。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應予終止特約,受終止特約者,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又不符合醫療法有關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代理規定,亦有違醫師法就醫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之相關法令,既為診所負責醫師,不依規定而以非診所聘任之人員為病患看診,且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縱不知容留人員不具醫師資格,亦已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之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旨:
按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其多義性之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皆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惟審查密度達如何之程度,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行政機關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是有關於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又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是以,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自應以主管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應予廢止醫師之醫師證書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旨:
按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其多義性之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皆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惟審查密度達如何之程度,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行政機關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是有關於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又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是以,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自應以主管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應予廢止醫師之醫師證書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同一行為如同時受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所處罰,並非不得合併處罰,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乃因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時,刑事處罰即可達到懲處效果,故無須重疊法規範而多重處罰,惟同一行為侵害多法益,如認有多個違反行為,即應受多種處罰,而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限制。故醫師一行為同時違反刑法及醫師法時,如認侵害多重法益,自得將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併合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法科處違規行為人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尚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法律已授與主管機關對於醫師有該條規定情形時,除處罰鍰外,尚有進行相關處分之裁量權,其並無先後排序或階段之限制。是主管機關考量醫師違規情節,並針對該行為如何危害民眾就醫安全及權益等進行說明,並為停業處分者,尚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醫師有法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所稱「情節重大」,立法上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故行政機關將此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適用於個案特定事實關係時,倘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