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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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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所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專指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及其他類此之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參照)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以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不與焉。況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撤銷其錄取資格」,及同法第 23 條「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之用語以觀,亦知同法第 20 條之「撤銷其錄取資格」係於「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為之。又「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其旨,原告既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試院撤銷其資格,被告據之而撤銷原告醫師證書,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守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涉。本件原告既經考試院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以 93 年 5 月 11 日考台組壹二字第 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處分,被告據而依醫師法第 1 條規定,撤銷其醫師證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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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診所負責醫師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人於診所為病患診療,並以其原經文名義,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之行為,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之不正當申報醫療費用行為,且可歸責於診所負責醫師,則保險人依合約約定,就診所負責醫師申請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之責,且核付者並應予追扣,另得由診所負責醫師申報應領費用內將之扣除。就醫療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如經保險人審核認有違反合約約定,則該等款項就醫療院所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診所負責醫師返還不正當申報而領取之醫療費用,惟不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當事人,亦未向保險人受領健保給付,自無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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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規定,均明定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顯然當時的中醫師檢覈資格要件之一須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而所稱五年當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在國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的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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