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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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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係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之行政規則,不得違反相關法律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數所為之決議,否則法院即得逕行排斥而拒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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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細繹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84 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以,廣告內容若涉及具體疾病名稱、症狀、病情解說及治療方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即屬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違反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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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乃任何人均應遵守之強制規定;且並未以刊播醫療廣告須以銷售或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為目的作為要件。故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究否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 條復規定,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是以,行為人非醫療機構,而在其設立之網址,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美診所提供之醫療業務,招徠民眾付費接受該等醫美療程,自屬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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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9 條、第 87 條第 1 項及第 104 條規定,乃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等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非醫療機構,只要客觀上具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而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104 條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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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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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依傳統民俗療法協會發給之結業證書,認刊登影射性質醫療廣告並無缺失,且為第一次試登廣告,並無有意違反醫療法云云,惟僅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104 條之規定處罰,並無須先經主管機關告誡仍不從者,始得依同法第 104 條處罰之規定。故縱行為人稱主管機關欠缺告知禁止刊登程序,而直接處行政罰鍰,未盡其告誡義務,惟此誤會之詞,主管機關本即無此義務,故應駁回其訴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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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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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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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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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依據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本件受處分人刊登於網頁之廣告訊息,強調特效療法、專治等聳動用語,顯為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訊息均非刊登於對外公開網址而不構成廣告云云,惟查該網址並未設有帳號密碼等加密措施,而屬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公開狀態。受處分人復主張應受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範,然上開二條文之規範目的不同,受處分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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