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052351人
1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其立法目的係為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供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牙醫診所針對民眾於診所內自費進行根管治療及補牙,應開立收據,且參酌上述法條及其立法目的,應認此開立收據之行為,應於「每次」診療後皆應給予病患,以利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