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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固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然此規定,係對於合於該條要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罰鍰規定,與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或終止特約處置,其所為之處罰並不相同,規範之目的亦屬有異。是以,難謂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已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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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確保經認可辦理勞工健檢之醫療機構,遵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或醫療相關法規所定義務,以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所定保障工作者健康之立法目的,得依同辦法第 19 條規定查核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而認可醫療機構則負有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之作為義務,蓋醫療機構究由哪些醫事人員負責執行勞工健檢的各個項目,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及醫事人員是否符合法令的資格等等,均屬醫療機構所掌控之範圍。若經認可醫療機構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之查核,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除得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該機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同時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公布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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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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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義務,與醫療機構參照醫療法第 57 條規定,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者,二者間之督導義務並不相同。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醫療法第 10 條領有證照之專業醫事人員而言。故若認醫療機構有違反藥事法第 24 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 15 條第 1 項之藥師業務時,應確認該業務以及該行為人是否皆符上述「醫事人員」以及「藥師業務」此二要件,若行為人非醫事人員,自無依藥師法規定執行業務之餘地若以此而為行政處分裁罰,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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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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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該條係規範者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又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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