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醫療法第 12 條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6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私立醫療機構係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所轄之私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據醫療法之規定,要求負責醫師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登記而設立之醫療機構,其本身僅為行政管理之對象單位,其本身不具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於日常交易行為中,負責醫師固常以私立醫療機構之名義對外從事各項經濟活動,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該負責醫師本人,故於同址由不同之負責醫師所申請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與原私立醫療機構即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以其負責醫師自然人為主體,醫療法人係以法人為主體,兩者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因該新設之醫療法人援用原私立醫療機構之地址、設備而有異。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各層樓均應至少設有兩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並各別連接安全梯」之規定,逾期仍未改善,且建物設計客觀上存有安全設施不足之事,攸關病人及醫療人員之人身安全,情節重大,機關依醫療法第 10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處分裁處醫院停業一個月,於法尚無不合。(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