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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同條第 3 項規定,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事前申報減免房屋稅,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合於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則稽徵機關依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之房屋稅,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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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又該條規定係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故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 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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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若以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是以,醫院如係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而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並未對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即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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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惟依醫療法設立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係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創立,非屬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所指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故其房屋非本於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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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及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四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該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固不得當然謂不該當此款要件,然究應自其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院並無不同,但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醫院,其事業用地可享免徵地價稅,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績效。又慈善救濟事業,主要目的係從事慈善救濟,故醫療財團法人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自不得據此認其即為慈善救濟事業。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故兩者並非當然等同視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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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等有關機關為補充法規條文未規定之事項而共同頒布認定基準,明定自特定期間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性質上並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解釋函令或行政程序法所稱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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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從而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按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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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又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 38 條第 3 項為租稅應否課徵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 2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減免,依有關稅法規定辦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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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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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財政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7824 號及同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因此,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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