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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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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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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義務,與醫療機構參照醫療法第 57 條規定,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者,二者間之督導義務並不相同。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醫療法第 10 條領有證照之專業醫事人員而言。故若認醫療機構有違反藥事法第 24 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 15 條第 1 項之藥師業務時,應確認該業務以及該行為人是否皆符上述「醫事人員」以及「藥師業務」此二要件,若行為人非醫事人員,自無依藥師法規定執行業務之餘地若以此而為行政處分裁罰,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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