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12783人
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僅係在區分何種費用屬該法所給付之範圍,並不涉及收費項目是否合法之問題,且亦應經申請核定程序後始得收取。而經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醫療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財政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7824 號及同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因此,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