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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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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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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醫師因犯刑法強制性交罪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然刑法強制性交罪係就個人對於病患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而給予非難,其構成要件評價之重點並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醫師身分或身兼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照醫療法第 1 條所揭示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以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8 條及第 108 條規定均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定義及其在從事醫療業務時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及規範對象顯不相同,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不但牽涉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護,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自難認刑法強制性交罪與醫療法第 108 條第 6 款所規範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相同行為,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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