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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第 107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
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
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
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
          及最終結果。

第 49 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
          ,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第 50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
          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53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
          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
          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第 72 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
          漏。

第 84 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
          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
          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
          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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