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
及最終結果。
第 49 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
,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第 50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
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53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
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
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第 72 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
漏。
第 84 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
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
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
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