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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師公會決議通過訂定之「藥學倫理規範」應屬藥師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可成為藥師公會約束其會員,及其懲戒委員會懲戒會員違失行為的規範依據。藥師之懲戒罰既已於藥師法為特別規定,則執行藥師業務,明知為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之事項,仍以贈送贈品之不當方式招徠民眾持處方箋至執業藥局調劑,其行為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經移付懲戒,而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對之為停業之懲戒處分,此懲戒罰之規範,要以內部秩序之維護及管制為主要目的,無涉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是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立法理由,此懲戒權之行使當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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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師法第 11 條限制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 1 處為限,但非謂藥局或藥商等藥師可以執業之處所僅限於聘任 1 位藥師,是藥局如發生某位藥師需要請假事故,當可請其同一執業處所之藥師代理其業務,且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事法之專任精神,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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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師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係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依第 21 條之 1 規定,得懲戒警告、命接受額外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廢止執業執照、廢止藥師證書。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上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為懲戒處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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