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義務,與醫療機構參照醫療法第 57 條規定,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者,二者間之督導義務並不相同。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醫療法第 10 條領有證照之專業醫事人員而言。故若認醫療機構有違反藥事法第 24 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 15 條第 1 項之藥師業務時,應確認該業務以及該行為人是否皆符上述「醫事人員」以及「藥師業務」此二要件,若行為人非醫事人員,自無依藥師法規定執行業務之餘地若以此而為行政處分裁罰,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