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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藥師喪失我國國籍,非屬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藥師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自不得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另醫事人員自行歇業,未辦理歇業登記又行蹤不明,基於執業事實已消失,應於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註銷,又基於執業登記管理,應公告廢止其執業執照,以維護醫療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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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意旨,對於受行政罰鍰處分而未繳清之藥商、藥事人員或化粧品業者,既未有法規規定渠等於罰鍰未繳清前不得辦理各項異動及廣告新案件之申請,主管機關仍應准許其辦理申請,且不影響罰鍰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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