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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產品非屬藥物亦非醫療器材,然廣告標示改善睡眠品質、促進血液循環等文字,均屬改善、減輕、治療或影響人類的生理機能,復載有醫療器材許可證等字眼,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產品具有醫療效能,而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屬於具有醫療效能的醫療器材,係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非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按同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裁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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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其構成要件為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非未經核准而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行為與結果。又藥事法第 25 條規定,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又藥商,縱然產品為錯置標籤所載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號且無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動機之可能性,惟自有對於產品標示正確之義務與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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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件受處分人從事民俗技藝表演時,並宣傳二項藥品之廣告行為,業經稽查人員認定明確,受處分人雖抗辯,當時係純粹進行民俗技藝表演,僅將藥品置於一旁,並無持藥品宣傳,亦未提及藥品有何醫療功效云云,然受處分人之行為遭查獲,實係多位民眾檢舉所致,且受處分人於技藝表演場合攜帶系爭藥品許可證,亦屬有違常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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