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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10 月 27 日衛署食字第 0980031595 號函稱:「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故產品之圖樣與文字雖未對實際療效為具體、明確內容之陳明,但「字裏行間」或產品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表現,含有「醫療功效暗示意涵」,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蓋醫療效能之暗示方法五花八門,食品標示認定基準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為例示,無法全然規範,縱產品未具體符合該基準之規定,然其包裝整體表現可認定涉及醫療效能標示者,仍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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