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藥事法第 40 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非醫用口罩輸入後不得擅自改為醫用口罩進行包裝販售,公司將所輸入之口罩更換為醫用口罩出貨販售,衛生福利部為加強管理醫用口罩,防止公司再利用醫療器材許可證為相同行為,以確保產品品質安全,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健康權益,消除或降低不必要之恐慌,而以處分廢止醫療器材許可證,避免公共利益重大危害持續或擴大,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具有合理關聯,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