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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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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32 號
要
旨:
得依藥事法第 4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提報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者限於「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且其提報之藥品專利資訊,除該藥品應符合同法第 7 條所明定之「新藥」外,亦須符合同法第 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藥品專利權類型」,即以「物質」、「組合物或配方」、「醫藥用途」等發明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60 號
要
旨:
沒有必要也沒有正當理由限定只有藥事法第 7 條所規定的新藥,才能提報揭露專利資訊,毋寧只要原廠新藥具有同法第 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物質、組合物或配方、醫藥用途」之專利權,即為得提報之適格,並因其提報而生法律效果,始能達成該專章設計所擬達成之衡平機制,無謂的限制提報資格,只是弱化專利資訊透明程度,不僅無助於衡平機制的實現,甚至誘發更多的專利權紛爭,更有可能使得上市之學名藥因侵權問題而隨時有停售風險,進而影響到病人用藥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44 號
要
旨:
凡具有類型專利權技術之原廠藥品,不論其取得新藥藥證之原因是因「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抑或為「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只要其藥品之製程涉及「物質、組合物配方、醫藥用途」之專利權者,均為學名藥進行專利挑戰或迴避設計之對象,願主動提報專利資訊,即可參與透過「西藥之專利連結」所建置之衡平機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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