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41997人
1
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等規定參照,網路平台業者與刊售違法商品或違規廣告人,須有該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始得予分別處罰,故如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分擔,而僅係單純不提供違規業者 IP 位址,尚難逕依該規定論處
2
旨:
臺北縣準用行政院衛生署主管法規部分條文中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3
旨:
桃園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準用藥事法第 66 條第 1、3 項、第 66-1 條、第 102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8、44 條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