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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58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該規定乃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並維護國民健康,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若稱違反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則應認以「國民健康、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適當限制該廣告之刊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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