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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同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是以,不論停業中之藥商,或就已逾許可製造有效期間而未獲展延之藥品,在藥商復業且藥品許可獲展延之前,均不得為藥品之製造,否則即屬擅自製造,而該當同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之偽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產品非屬藥物亦非醫療器材,然廣告標示改善睡眠品質、促進血液循環等文字,均屬改善、減輕、治療或影響人類的生理機能,復載有醫療器材許可證等字眼,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產品具有醫療效能,而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屬於具有醫療效能的醫療器材,係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非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按同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裁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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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廣告代理商,若明知託播者是藥物廣告,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廣告代理商對於其促成而欲宣播於電視頻道之藥物廣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乙節,當應有注意之義務,是故,廣告代理商雖非藥商,但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違規藥商分別接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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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其構成要件為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非未經核准而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行為與結果。又藥事法第 25 條規定,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又藥商,縱然產品為錯置標籤所載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號且無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動機之可能性,惟自有對於產品標示正確之義務與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始足當之。從而主管機關函文釋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乃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2 條規定,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事法規定之原意,其與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逾越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沒有必要也沒有正當理由限定只有藥事法第 7 條所規定的新藥,才能提報揭露專利資訊,毋寧只要原廠新藥具有同法第 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物質、組合物或配方、醫藥用途」之專利權,即為得提報之適格,並因其提報而生法律效果,始能達成該專章設計所擬達成之衡平機制,無謂的限制提報資格,只是弱化專利資訊透明程度,不僅無助於衡平機制的實現,甚至誘發更多的專利權紛爭,更有可能使得上市之學名藥因侵權問題而隨時有停售風險,進而影響到病人用藥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凡具有類型專利權技術之原廠藥品,不論其取得新藥藥證之原因是因「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抑或為「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只要其藥品之製程涉及「物質、組合物配方、醫藥用途」之專利權者,均為學名藥進行專利挑戰或迴避設計之對象,願主動提報專利資訊,即可參與透過「西藥之專利連結」所建置之衡平機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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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6 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又行政院衛生署 92 年 5 月 16 日衛署藥字第 0920316551 號公告係衛生署就藥物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市售品及庫存品回收之處理性規定,與管理藥品,保障國人身心健康之藥事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加以援用。故藥品外盒包裝擅自加貼文詞之標籤,與衛生署原核定之中文名稱不一致時,即違反上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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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件受處分人從事民俗技藝表演時,並宣傳二項藥品之廣告行為,業經稽查人員認定明確,受處分人雖抗辯,當時係純粹進行民俗技藝表演,僅將藥品置於一旁,並無持藥品宣傳,亦未提及藥品有何醫療功效云云,然受處分人之行為遭查獲,實係多位民眾檢舉所致,且受處分人於技藝表演場合攜帶系爭藥品許可證,亦屬有違常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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