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4645人
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所規範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者,應屬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特約之「醫院」、「診所」或「藥局」等「醫事服務機構」,亦即私立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師僅係和保險人簽約之代表,應非屬契約中所指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觀諸藥事法第 57 條第 4 項就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之檢查,既採取準用規範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規定之立法方式,可見對於國外製造廠實施廠房設施、設備及製程有關事項之檢查,與對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檢查並不盡相同,二者無從一體適用,除彼此不相牴觸部分,可準用規範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規定辦理外,其具特殊性,需為不同處理者,自容許另外規範。鑒於輸入醫療器材之國外製造廠,其工廠之設立並非適用我國法令規範為準據,且其工廠所在處所復不在我國主權領域內,故對於國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檢查應基於國際間之協議與技術合作交流原則為之,若勉強將國產藥物製造業者與國外藥物製造業者完全依相同方式辦理檢查,不但窒礙難行,亦與實質平等原則相違背。職是之故,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將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新設、遷移、擴建、復業或增加品項之檢查與後續追蹤管理之檢查,區別國產製造業者與國外製造業者為不同方式辦理檢查,核無悖離同法第 57 條第 4 項規定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不相違背,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對外法律效果的要件要求,因行政機關的表示,能擴充、限制或終局確認行政機關外部之自然人、法人的權利義務。本件化學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陳請函釋本公司X光片顯影液是否屬醫療器材」,非依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之繳交費用及檢附資料函詢有關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又藥事法亦無其他規定賦予化學公司就該函詢有何依法申請權或行政院衛生署對此有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復觀行政院衛生署系爭函復說明欄,可知該署並未認定化學公司函詢之X光片顯影液產品是否屬藥事法定義之醫療器材,未就其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或規制其法律效果,僅係告知一般性、抽象性之法規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管理事宜,故系爭函復性質乃單純提供資訊而未確認權利義務的通知,為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