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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第 7 條
現行條文: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
、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
定之病人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合理調整措施,協助其穩定就
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
          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
              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
              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
              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
              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
              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
              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
              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
              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及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劃分醫療責任區域,建立區
          域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之方案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訂定之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病人就醫與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
              行事項。
          四、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病人資料之統整事項。
          七、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八、其他有關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
          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
          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
          與復健體系,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
          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第 9  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衛生,協助病情穩定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
          就業服務,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其就業機會。

第 10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建立學生心理輔導、危
          機處理及轉介機制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前項工作之推動及建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與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及建立友
          善支持學習環境。

第 12 條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慢性病人之
          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相關措施。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
          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
          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諮詢事項。
          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促進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
              事項。
          七、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
          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 1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
          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
          之一。

第 15 條  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
          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
          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
          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
          關照護服務:
          一、精神醫療機構: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
          二、精神護理機構: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護服務。
          三、心理治療所:提供病人臨床心理服務。
          四、心理諮商所:提供病人諮商心理服務。
          五、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
          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辦理前項業務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
          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第 18 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 19 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
          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
          、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
          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
          )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
          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要時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費用
          計算書,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未繳
          付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21 條  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之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
          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第 22 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
          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
          遇。

第 23 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
          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第 24 條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
          (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應告知其保護人。

第 25 條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
          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精神照護機構因照護、訓練需要,安排病人提供服務者,機構應給予病人
          適當獎勵金。

第 26 條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其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 27 條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
          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第 28 條  病人或其保護人,認為精神照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時,
          得以書面向精神照護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處
          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 29 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
          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第 30 條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
          ,或護送協助其就醫。
          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如有前
          項之人,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

第 31 條  前條之機關、機構或場所於病人離開時,應即通知其住(居)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32 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
          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
          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
          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
          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
          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
          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來電自動
          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
          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
          供該人所在地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
          密,不得洩漏。

第 34 條  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病人行蹤不
          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離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並協助送回。

第 35 條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
          式如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
          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
          、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

第 37 條  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
          。
          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
          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
          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
          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 38 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
          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
          、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
          機制,協助處理病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

第 3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從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及
          復健等服務。
          前項從事服務機構、團體與其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作業方式
          、管理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病人之
          照顧需求,並視需要轉介適當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對於經依第二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等服務。

第 41 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
          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
          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
          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
          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
          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
          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
          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
          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
          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
          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
          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
          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43 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第 44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之強制住院業務,或命其提出相關業務報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不得拒
          絕。
          前項報告之審查及業務之檢查,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
          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45 條  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
          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事前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
          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每次以一年為限。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
          制社區治療必要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
          治療,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社區治療期滿或審查會
          認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者,亦同。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社區治療進
          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
          措施。
          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46 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
          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或消
          防機關協助執行。
          第一項之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診斷條件、方式、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辦理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教學醫院為治療精神疾病之需要,經擬訂計畫,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
          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得施行下列特殊治療方式:
          一、精神外科手術。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第 48 條  教學醫院於施行前條所定之特殊治療方式期間,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治
          療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教學醫院應即停止該項治療
          方式。

第 49 條  精神醫療機構因病人病情急迫,經一位專科醫師認有必要,並依第五十條
          之規定取得同意後,得施行下列治療方式:
          一、電痙攣治療。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治療方式。

第 50 條  施行第四十七條及前條治療方式之精神醫療機構,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病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於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
              。
          二、病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病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於
              嚴重病人,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51 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九條
          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七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
          其開業執照。

第 52 條  傳播媒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53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
          開業執照:
          一、精神復健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
              。
          二、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所定程序
              ,而緊急安置或強制病人住院。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五條所定診斷或申請程序,而強制病人社區
              治療。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 55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 56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
          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
          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58 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第 5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
          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第 6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下列情形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五十二條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第 6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審查會申請繼續強制住
          院。

第 6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促進病人福利,以增進國民心理
          健康,維護社會和諧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
          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
          、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第 4  條  本法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法之精神科
          專科醫師。

第 5  條  本法所稱病人,係指精神疾病患者。
          本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
          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第 6  條  本法所稱社區復建,係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
          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

第 7  條  本法所稱家屬,係指與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共同生活於
          一家之親屬或他人。

第 8  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為推動精神醫療、精神復健及心理衛生保健工作,應按年
          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
          責單位,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衛生所應置專人,辦
          理精神疾病防治及研究有關業務。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負責推展心理
          衛生保健有關工作,並協助教育主管機關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
          導。

第 11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審議精神疾病防治事項
          。
          前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
          織規程,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理
          學者及社會工作人員。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之前
          ,或未能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 12 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
          心理衛生輔導機構。
          精神醫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醫療法規定;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
          導機構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為提供整體性、連續性之精神疾病防治工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人口
          及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劃分醫療責任區域,建立區域性精神疾病預防及醫
          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推行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業務,如經費不
          足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14 條  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
          助其就醫;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前項保護人
          ,應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監護人。
          二  配偶。
          三  父母。
          四  家屬。
          前項同一順序中有數人時,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或非親屬者,以年
          長者為先。

第 15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置保護人時,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人員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 16 條  左列之人,不得為保護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  受停止全部或一部親權之宣告,或經由親屬會議撤退其監護人資格者
              。
          四  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五  體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保護職務者。
          保護人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病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保護人。

第 17 條  依前三條規定為保護人,非有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保護職務者,不得辭其
          職務。

第 18 條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保護人應履行左列義務:
          一  促使病人接受治療,避免傷害他人或自己;必要時,依專科醫師診斷
              或鑑定結果,協助病人辦理住院。
          二  病人住院時,協助醫事人員進行治療。病情穩定或康復時,依醫師指
              示辦理出院。
          三  病人出院後,協助其繼續接受門診、社區復健、居家治療及教育訓練
              或就業輔導。

第 19 條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其就醫,或依第
          十四條所置之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致病人侵害他人權益時,應
          與病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保護人執行保護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前項之病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保護人,均無資力負擔損害賠償時,對於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之損害,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病人之
          法定代理人、配偶、保護人依法免責時,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 20 條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感訓處所、保安處分處所及其
          他以拘禁或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
          疾病者,應由該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
          社會福利收容機構、安養機構及其他容留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
          ,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
          醫。
          犯罪嫌疑人如有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得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
          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為之。
          第一項、第二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除依第十四條規定
          置保護人外,該機構或場所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並予以必
          要之協助。
          病人於離開第一項、第二項之機構或場所後,該機構或場所應即通知其戶
          籍所在地或住 (居) 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追縱
          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21 條  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
          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
          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

第 22 條  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
          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並應立即通
          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其身分經查明者,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
          前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依前條
          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依第二十一第二項規定之強制住院,其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經二位專科
          醫師鑑定,認有必要繼續住院治療者,應留院治療。嚴重病人不接受時,
          應強制其繼續住院,並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強制住
          院期間,每隔六個月,應依上述程序重新評估。

第23-1 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
          條所定之鑑定:
          一  本人為病人。
          二  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配偶、父母、家屬或利害關係人。

第 24 條  保護人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及就業輔導之目的,得限制嚴重病人之居
          住場所。但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

第 25 條  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
          居家治療。

第 26 條  精神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積極適當之治療,不得無故延誤。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
          通知其本人及其保護人或本人及其家屬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第 27 條  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或本人及
          其家屬,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
          有關事項。

第 28 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院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病
          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自離院之病人時,應通知原住院之精神醫療機構,並
          協助送回。

第 29 條  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
          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
          前項拘禁、拘束或剝奪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 30 條  為提高國內精神醫療技術或為治療精神疾病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訂計畫
          ,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得
          施行左列特殊治療方式:
          一  精神外科手術。
          二  外科長效賀爾蒙植入手術。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前項特殊治療方式。

第30-1 條 教學醫院於施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特殊治療方式期間,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通知,提出治療情形報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教
          學醫院應即停止該項治療方式。

第 31 條  教學醫院施行前條特殊治療方式,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
          病人之書面同意;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之書面同意。

第 32 條  精神醫療機構施行左列治療方式,應由專科醫師認有必要,並取得病人書
          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  電痙攣治療。
          二  非屬人體試驗之臨床研究。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前項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於取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或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及另一位專科醫師書面認有必要後為之;未有法定
          代理人、配偶或最近親屬,或無法取得其同意時,得於取得另二位專科醫
          師書面認為有必要後為之。

第 33 條  病人或其家屬家境清寒,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酌予補助。

第 34 條  嚴重病人送醫及強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應由中央政府負擔。

第 35 條  各類健康保險及醫療補助,對於精神疾病之醫療給付,應包括第二十五條
          所定門診、急診、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但屬於商業保險之健康保
          險,對於精神疾病醫療給付之範圍,得另行約定。前項健康保險,對於精
          神疾病之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未為醫療給付前,應另由政府編列預算,
          酌予補助。第一項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或非法利用
          。對於已康復之病人,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
          由,拒絕入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 37 條  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其家屬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
          影。

第 38 條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依病
          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第 39 條  病人或其保護人或家屬,認為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
          導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本法所定病人權益時,得以書面檢具事實,
          向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應
          於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如有異議,得再檢具書面理由
          ,向上級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40 條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協助康復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輔導推介適當工作
          。

第 41 條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
          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一,明知有罹患精神疾病者,而未予
          以醫療或協助其就醫者,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予以醫療或協助其就醫,係出於家屬同意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43 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一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
          執照。

第 4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責令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  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設置及管理辦法者。
          二  未經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所定鑑定程序,而強制病人住院
              者。
          三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至
          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
          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第 47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
          理衛生輔導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

第 4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處罰之。

第 4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50 條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

第 5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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