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7217068人
法規名稱: 優生保健法 第 9 條
現行條文: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
    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
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
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
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人工流產之條件、同意及標準之訂定)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
              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
          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
          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 10 條  (結紮手術之情形)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
          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 18 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
              神健康者。
          四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  因被強姦、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
          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
          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