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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 21 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涉及政治性言論之內容不實之管制,即應提高審查密度,從嚴檢視。所稱「妨害公共秩序」,不能廣泛地理解為只要有不實言論即當然妨害公共秩序,而應侷限於該不實言論有造成社會公共生活之立即危害之高度可能性,始該當於該條款規定。如果沒有立即危害之可能,該等不實言論仍可經由言論市場之辯論與資訊交換而獲得澄清,即無以處罰手段予以管制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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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自由。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的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的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的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的自由領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所以訂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是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的目的所為,具有經由特定程序及組織保障憲法言論自由的意義,故不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義,也具有保障實體權利的功能,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的適用。因此,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特定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的節目或廣告內容,以悖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的規範內容為處置,未維持其長期遵循的行政實務,又未能合理說明其背離的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所為的行政行為即屬違法。(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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