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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用口罩係屬醫療器材,而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54 條所明定之徵用標的之一。國家對於民間口罩製造業者徵用所生產之口罩,影響業者對於口罩交易對象之選擇、口罩價格之決定等,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營業自由。因此,國家因防疫之需要而以公權力強制徵用人民製造之口罩,已使該特定人民因公共利益遭受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財產損失,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同法第 54 條、徵用補償辦法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乃明文要求國家應予以人民適當之補償。又徵用之口罩既係基於防疫所需,受徵用之人民自應依徵用書所載徵用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等事項配合辦理,若人民因徵用所交付之口罩未符合規格之要求,因而妨礙徵用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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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央及地方同為傳染病防治法定義之主管機關,防範疫情並非中央專屬事項,地方政府常為疫情發生之第一線因應執行單位,無法放任疫情於當下擴散而必須做出緊急之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市政府基於流行病學特性綜合評估、研判及執行對應防治作為,採取以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之防疫措施,藉以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倘輔以裁罰作為其手段,自有其必要性。而此項防疫措施之發布,市政府本身即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然而疫情在非屬於全國最為嚴重之區域,亦尚未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衛生機關卻在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必要性發布較中央主管機關更為嚴格之防疫措施下,即驟然發布防疫措施,甚且完全未賦予任何緩衝及宣導期間,一經公告即立刻對社會大眾予以舉發及裁罰,防疫措施關於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無庸勸導,逕予裁處部分與衛福部規範之防疫措施不同,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在未對民眾勸導下,逕予以裁罰,並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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