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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行為人自自 COVID-19 流行地區搭機入境時,即親簽並收受疾管署居家檢疫通知書,已知悉依規定其等應進行十四日之居家檢疫,並遵守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居家檢疫處所不得外出之規定,且行為人係自行擇定居家檢疫處所為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當可預見於居家檢疫期間若有就醫需求,應依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基隆市衛生局之指示就醫。惟行為人卻未著適當之防護、隔離裝備,逕行離開基隆居家檢疫處所至醫院看診,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及地方同為傳染病防治法定義之主管機關,防範疫情並非中央專屬事項,地方政府常為疫情發生之第一線因應執行單位,無法放任疫情於當下擴散而必須做出緊急之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市政府基於流行病學特性綜合評估、研判及執行對應防治作為,採取以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之防疫措施,藉以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倘輔以裁罰作為其手段,自有其必要性。而此項防疫措施之發布,市政府本身即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然而疫情在非屬於全國最為嚴重之區域,亦尚未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衛生機關卻在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必要性發布較中央主管機關更為嚴格之防疫措施下,即驟然發布防疫措施,甚且完全未賦予任何緩衝及宣導期間,一經公告即立刻對社會大眾予以舉發及裁罰,防疫措施關於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無庸勸導,逕予裁處部分與衛福部規範之防疫措施不同,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在未對民眾勸導下,逕予以裁罰,並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因此,各縣市政府接獲登革熱個案通報單,原則上應於 24 小時內實施噴藥,至遲於 36 小時內完成,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周遭環境皆須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以免再次傳染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訂登革熱防治工作手冊中,對於噴藥原則及噴藥時間定有作業規定。又按傳染病發生時,通知到場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人員進入場所從事必要之防疫工作,違反者即應受罰,為。本件被告執行噴藥,除了事先以公告通知外,無法執行後,當天晚上續以電話聯繫,隔天亦會以正式公文書通知配合作業,進行補噴,原告於 2 次執行噴藥當日均未配合執行,經被告找鎖匠開鎖,因原告屋內反鎖而無法開門,明顯拒絕接受噴藥,事後原告復對被告補行噴藥之通知置之不理,又陳情無噴藥必要,拒不配合噴藥工作之執行,顯有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之拒絕及規避防疫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法、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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