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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與對人一般處分之區別,當視其規範對象是否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規範內容事項是否具體而定。若係對不確定多數事件所為通案、反覆性之規範,其拘束對象於規範事件反覆發生時,仍有增、減之可能,而難以個別化確定其範圍者,即係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稱「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依同法第 151 條、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其發布生效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文書紙本,尚不得因法規命令使用一般性特徵描述其規範對象,並可藉該特徵於特定時點掌握適用對象範圍,即無視其通案、反覆性,並致規範對象可能變動之不確定性,而謂之為對人一般處分,規避法規命令所應循之法定發布程序,逕以個別通知或其他公告方式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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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新冠肺炎疫情之需要,固得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然非得逕行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訂定發布預防接種政策。醫療機構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自不得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又合約醫療院所,於新冠接種計畫及方案僅規範其資格限制,在新冠接種計畫或系爭接種方案實施即規範事件反覆發生之期間,仍隨時有因各地衛生局招募、簽約或終止合約而持續增、減之可能,即難以個別確定其規範對象之具體範圍。其性質當屬法規命令,而非相對人可得特定之一般處分,又其規範事項既無涉於國家機密或安全,自應踐行法規命令之法定發布程序,使人民得以判斷其適法性而資遵循。惟新冠接種計畫及接種方案並未踐行法定發布程序,乃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即不生其規範之效力,縱有違反情事,亦不得逕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處罰。(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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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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