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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行政法院對於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行為人自自 COVID-19 流行地區搭機入境時,即親簽並收受疾管署居家檢疫通知書,已知悉依規定其等應進行十四日之居家檢疫,並遵守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居家檢疫處所不得外出之規定,且行為人係自行擇定居家檢疫處所為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當可預見於居家檢疫期間若有就醫需求,應依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基隆市衛生局之指示就醫。惟行為人卻未著適當之防護、隔離裝備,逕行離開基隆居家檢疫處所至醫院看診,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中央主管機關就預防接種審議事項另行設置審議小組,為昭社會公信,廣納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且將委員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之比例,從不得少於四分之一,提高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係透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獲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參與審議之委員有無利害關係,自應達到外觀上足以獲取人民信賴之標準,尚非僅以未違反律師委任之規定或公正行使職權即足。從而,受害人主張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小組中參與審議之委員具有利害關係,執行審議職務難認無偏頗之虞,應屬有據。是以,扣除具有利害關係委員後,如審議小組中之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已不足委員總數 3 分之 1,顯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其組織已屬違法,該未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審議小組就申請案所為之審議及決議,對於受害人而言,不能謂正當法律程序,且審議小組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按法定成員組成並召開會議,就系爭申請案重為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之規定,其瑕疵並未補正,應依法撤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就預防接種審議事項另行設置審議小組,廣納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且將委員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之比例提高,係透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獲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參與審議之委員有無利害關係,自應達到外觀上足以獲取人民信賴之標準,尚非僅以未違反律師委任之規定或公正行使職權即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疫情指揮中心為暫時性的任務編組,並非常設機關,無取代各權責機關原有法定職掌的功能,亦非賦予疫情指揮中心享有取代常態法治的權限。因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及地方同為傳染病防治法定義之主管機關,防範疫情並非中央專屬事項,地方政府常為疫情發生之第一線因應執行單位,無法放任疫情於當下擴散而必須做出緊急之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市政府基於流行病學特性綜合評估、研判及執行對應防治作為,採取以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之防疫措施,藉以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倘輔以裁罰作為其手段,自有其必要性。而此項防疫措施之發布,市政府本身即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然而疫情在非屬於全國最為嚴重之區域,亦尚未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衛生機關卻在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必要性發布較中央主管機關更為嚴格之防疫措施下,即驟然發布防疫措施,甚且完全未賦予任何緩衝及宣導期間,一經公告即立刻對社會大眾予以舉發及裁罰,防疫措施關於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無庸勸導,逕予裁處部分與衛福部規範之防疫措施不同,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在未對民眾勸導下,逕予以裁罰,並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衛生主管機關利用醫院通報系統先以電話通知召回命令,並藉由媒體發佈者,系爭命令即屬合法送達而生效。
1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該命令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該項規定係授與主管機關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依其專業考量,作成留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之處分,此核屬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屬主管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主管機關依該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該管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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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 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審議、預防接種受害原因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審定及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審議。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審查基準。又原判斷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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