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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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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疫情指揮中心為暫時性的任務編組,並非常設機關,無取代各權責機關原有法定職掌的功能,亦非賦予疫情指揮中心享有取代常態法治的權限。因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及地方同為傳染病防治法定義之主管機關,防範疫情並非中央專屬事項,地方政府常為疫情發生之第一線因應執行單位,無法放任疫情於當下擴散而必須做出緊急之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市政府基於流行病學特性綜合評估、研判及執行對應防治作為,採取以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之防疫措施,藉以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倘輔以裁罰作為其手段,自有其必要性。而此項防疫措施之發布,市政府本身即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然而疫情在非屬於全國最為嚴重之區域,亦尚未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衛生機關卻在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必要性發布較中央主管機關更為嚴格之防疫措施下,即驟然發布防疫措施,甚且完全未賦予任何緩衝及宣導期間,一經公告即立刻對社會大眾予以舉發及裁罰,防疫措施關於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無庸勸導,逕予裁處部分與衛福部規範之防疫措施不同,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在未對民眾勸導下,逕予以裁罰,並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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