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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明文規定。上開第 27 條條文中所謂「在省」、「在直轄市」,究竟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容有疑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所揭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義務之旨意,應朝「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之方向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94.06.22)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6、259 條(87.10.28)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4、21、27、29 條(94.05.18) 行政程序法 第 44 條(90.12.28) 地方制度法 第 4、15、16、17、18 條(9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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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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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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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係採申報生效制,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應依規定強制納保,非以了解與否為要件。故本件申報負責人自不得以未曾接獲任何單位指示或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盡告知義務等為由而免除補繳保費。又申報負責人為獨資之民營事業,並自認由申報負責人及配偶兩人自行工作,且有為配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事實,則申報負責人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所稱之「雇主」,其既已具備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資格,即不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此觀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即明,申報負責人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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