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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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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漁會係受衛福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資格之團體。就主管機關准予被保險人以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資格辦理投保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並應以漁會所為之漁民資格認定處分,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核定處分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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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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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政府採購法第 101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機關為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 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經調查,工程公司有容許訴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情事,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處 分通知工程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 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次按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在職保險」,雇主應對其 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否則主管機關得對雇主裁處罰 鍰。從而,事業單位有無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以薪 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均可作 為雙方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判斷之參考。訴外人並未自工程公司受領 固定薪水,且於公司標到工程時才去做,並就工程可自行決定調度 施作之方法,顯與公司間不具從屬關係,故難認訴外人為公司之員 工。(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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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對於投保對象設有限制,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始能投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此三種限制,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若以行為人入境國內未滿 4 個月,尚未具備健保投保人之資格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醫療院所就醫,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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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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