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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
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
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修正時間: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政府機關﹑各級公私立學校及職業訓練機構依其他法令或章程,設立就業
          服務相關單位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  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  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  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  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  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培育訓練及發證。
          六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七  對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
              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外國工作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八  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轄區內左列事項:
          一  就業計畫之訂定。
          二  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或調整。
          三  就業服務之提供。
          四  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  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訓練。
          六  受理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工作及開具求才證明書。
          七  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八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九  就業歧視之認定。
          一○  受理被資遣員工之登記及再就業之協助。
          一一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
                可。
          一二  第三條第七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一三  求職、求才之協助及管理。
          一四  低收入戶就業之推介或職業訓練之配合。
          一五  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
          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 6  條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置之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應依各地區就業市場狀況,
          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係指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接受委託辦理招考時所需之必要費用。
          一  因受託招考人才所為之廣告費。
          二  命題費。
          三  閱卷或評審費。
          四  場地費。
          五  行政事務費用。
          六  印刷﹑文具﹑紙張費。
          七  郵寄費。

第 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
          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所稱生活扶助戶之認定標準,依社
          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生活扶助戶應徵
          旅費補助標準。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
          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
          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
          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
          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協同推介畢業生就業或
          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應研訂年度工作計畫,並定期與業務區
          域內之學校檢討工作計畫及其實施成效。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各級學校就業服務
          工作手冊。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所稱殘障者,係
          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 14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被資遣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等項目。

第 15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係指:
          一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先取得證書或執
              業資格,始得從事之工作。
          二  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
              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
              任之工作。
          三  其他須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
              務經驗並具有成績,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始能勝任之工
              作。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所定工作
          經驗之限制。

第 16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合理勞動條件,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及勞資團體,依當時就業市場狀況所審核發布之工資待遇等條件。

第 17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
          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第 18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其在工作期間婚姻關
          係消滅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即停止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稱許可,係指:
          一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二  依載明工作範圍、人數、期限等之國際書面協定來華工作之入國簽證
              。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其申請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  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  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國籍、性別、年齡、工作類別、待遇、護照號
              碼、工作地點及在華居住處所。
          三  聘僱期間。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
          緊急事故引發之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
          起三日內申請之。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間
          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依規定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 20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應隨身攜帶聘僱許可文件,以備檢查,居留期間達六個月
          以上者,並應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隨身攜帶,外僑居留證未取得前,應
          隨身攜帶護照,以備查驗。

第 21 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外國人工作
          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檢查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及依本法所定外國人許可
          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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