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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
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 (市)
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
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
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
              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  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  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  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本職務之人員。
          
第 5  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省 (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
          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 (市
          ) 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
          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
          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
          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
          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工廠依工廠法第一條之挸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特別規定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 3 條   工廠檢查事務,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派工廠檢查員辦理之。但必要時,省
          市主管廳局亦得派員檢查。
          前項省市所派工廠檢查員,並受中央勞工行政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 條   工廠應檢查之事項如左:
          一  關於工廠法第二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男女工人年齡及工作種類
              事項。
          二  關於工廠法第三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工人工作時間事項。
          三  關於工廠法第四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工人休息及休假事項。
          四  關於工廠法第七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女工分娩假期事項。
          五  關於工廠法第八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工廠安全及衛生設備事項
              。
          六  關於工廠災變工人死亡傷害事項。
          七  關於工廠法第十一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學徒年齡工作人數及一
              切待遇事項。
          八  關於工廠法、工廠法施行條例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簿冊及登記事
              項。
          九  其他依法令應檢查事項。

第 5 條   工廠檢查員,應就左列人員任用之:
          一  國內外工業專門以上學校畢業,經訓練合格者。
          二  曾在工廠工作十年以上有相當學術技能,經訓練合格者。
          三  國內外工業專門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技師證書者。
          前項任用資格之審查及第一款、第二款之訓練,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辦理
          之。

第 6 條   工廠檢查員應依中央勞工行政機關之規定,赴該管區域內之工廠及其附屬
          工作場所,為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第 7 條   工廠檢查員執行職務時,應隨帶檢查證。

第 8 條   國營工廠之檢查,應會同該廠之主辦機關行之。

第 9 條   工廠檢查員,得向工廠人員工會職員詢問事實,令其負責答覆,並得檢閱
          於第四條所定檢查事項有關之廠中簿冊文件或其他證物。

第 10 條  工廠檢查員為行職務有必要時,得請當地行政官署,或警察官署予以協助
          。

第 11 條  工廠檢查員每三個月應將其所檢查區域內之左列事項,詳報 主管官署:
          一  各業工廠統計。
          二  各業工人統計。
          三  各業童工狀況。
          四  各廠工人流動狀況。
          五  各廠災變統計。
          六  各廠工作時間實況。
          七  各廠工人傷病統計。
          八  各廠安全狀況。
          九  各廠工人休假狀況。
          一○  各廠衛生狀況。

第 12 條  工廠如有工廠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之情事時,工廠檢查員應即報告主管官署
          核辦。

第 13 條  關於工廠之安全或衛生事項,有須立時糾正者,工廠檢查員應加糾正。
          工廠或工人團體不服從前項糾正時,工廠檢查員應即報由主管官署核辦。

第 14 條  工廠檢查員,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  受賄或詐索之行為。
          二  為變更或捏造事實之呈報。
          三  洩露工廠中工業上之秘密。
          四  破壞廠方與工人之感情。
          五  擅許廠方或工人之要求。
          六  兼任其他公職或營業。

第 15 條  工廠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廠方或工人得根據事實,向各該管主管官
          署舉發之。

第 16 條  工廠檢查員關於增進安全杜防危險,得向廠方及工人提出意見,並應設法
          使兩方合作,以改進工廠之衛生與安全。

第 17 條  工廠檢查員有第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懲戒,如涉及刑事時,並移
          送法院治罪。

第 18 條  工廠無故拒絕工廠檢查員進廠檢查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19 條  工廠人員或工會職員無故拒絕等九條之詢問或檢閱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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