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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第 25 條
現行條文: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
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
              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  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  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  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本職務之人員。
          
第 5  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省 (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
          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 (市
          ) 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
          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
          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
          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
          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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