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
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 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 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 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本職務之人員。
第 5 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省 (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
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 (市
) 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
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
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
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
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