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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
    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
之定期契約勞工。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
              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
              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其僱用勞工人
              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
              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
              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
          前項各款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定期契約之勞工。

第 4  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二條規定情事之日起六十日前,將
          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工。
          前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全體勞工,不包含定期契約及未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
          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特定產、職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
          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
          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
          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
          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全體勞工推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
          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管機關至少每二週負責召開一次。

第 10 條  員工於預告期間就任新職,原雇主仍須依協商同意書,發給資遣費或退休
          金。未經協商之前,雇主不得在預告期間將員工任意調職或解僱。

第 11 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
          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
              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達二
              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
              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
          主管機關得於接獲前項通報三日內前往事業單位查訪,查訪時得令其提出
          說明或限期令其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

第 12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
          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
              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
              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
              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
              幣二千萬元。
          前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
          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一、已給付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
          二、提供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之相當擔保。
          三、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給付。
          四、全部積欠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 17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
          相關單位或人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提出解僱計畫書,屆期未提出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提出為止。

第 18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拒絕進行協商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
          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全體勞工推選勞方代表者,或第八條第二項拒絕
          就業服務人員進駐或第十條在預告期間將員工任意調職或解僱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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