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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等之期間,係以符合同法第 2 條規定之當日即起算,其始日應予計入,另所稱「60 日前」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之順算方式,最遲應於該「前一日」之前一工作日通報解僱計畫書方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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