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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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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得禁止應負責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與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相違背,但為對人民遷徙自由的侵害,故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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